青岛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
QINGDAO ASSOC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DUSTRY
秘书处积极走访新入会单位,共谋环保产业发展 5月16、17日,青岛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秘书处于欣携工作人员走访了三家新入会企业:青岛绿洁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欧亚枫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青岛德乾诚固废回收有限公司。这次走访不仅增进了双方的了解,也为未来合作搭建了坚实的基础。 在走访中,青岛绿洁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展现出对环保事业的热忱和执着,其公司负责人详细介绍了公司的主营业务和未来发展规划,表达了与协会深化合作的诚意。 青岛绿洁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开始进行污泥处理工艺及生物菌剂的研发,是一家具备多种先进技术的微生物新能源科技化公司。公司以雄厚的资本实力和专业的投资团队为依托,同时与青岛大学等高校和科研机构建立良好合作关系,不断创新和推广新技术,在微生物活性制剂与污泥处理成品化方面表现出色。公司立足于污水处理厂剩余污泥处理、城市垃圾处理、水污染处理等方面,通过对污泥的无害化处理变废为宝,生成可利用资源。 青岛欧亚枫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展示了其在室内环境检测和室内污染物的治理的能力,双方就合作形式进行了积极探讨,共同探寻未来的合作机会。 青岛欧亚枫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坐落在海滨城市青岛,公司主营室内环境检测和室内污染物的治理,俗称除甲醛和各种顽固异味,目前我司服务于崂山区海信物业,除此之外,公司还有污水治理和餐厨垃圾处理器的推广。 青岛德乾诚固废回收有限公司在走访中展示了其固废回收的先进技术和流程,强调了固废资源化利用的重要性,双方将共同合作开展相关项目,推动绿色环保产业的发展。 青岛德乾诚固废回收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是经批准建设的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收集企业。公司具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资质,配备专业的危险品运输车队,主要为工业企业、科研院校、机动车维修行业以及实验室提供危险废物收集、环保咨询和环境管理服务。 此次走访进一步加深了协会对新会员单位的了解,促进了协会与会员单位之间的沟通与合作。青岛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将继续致力于关注会员单位的发展,促进环保产业的健康发展,为建设绿色、可持续的生态环境作出更大的贡献。让我们携手共同努力,共创美丽的环保未来!
助力会员企业稳健发展,促进地区环保产业交流合作 本会讯为了更好的发挥协会桥梁纽带作用,提升协会服务效能,为会员企业提供精准服务,助力企业稳健发展。在4月29日和30日,协会秘书处热情接待了慈溪市生态环境保护协会的秘书长黄元忠和秘书赵双央,并带领两位参观了协会秘书处和会员企业。 此次接待活动分别参观了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汇君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和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为各公司简介: 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专注工业有机废气处理(VOCs处理),现有员工700余人,硕士以上员工近90人,其中博士6人。目前已发展为集研发、设计、制造(含安装调试)、销售、运维及第三方区域化治理于一体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青岛汇君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专注于餐厨/厨余垃圾、禽畜粪污、秸秆、尾菜垃圾等有机废物的环保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是国内第一批从事有机废物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的专业团队,能够提供工程咨询、方案设计、装备生产、工程建设、运营服务全流程全方位的综合服务。 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致力于能源环境产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专业从事有机废弃物(餐厨和厨余、污泥、畜禽粪污、秸秆等)的综合利用,为生产供应生物质能提供系统的共赢服务,包括规划可研、核心设备研发、设计、工程建设EPC总包和运营维保。 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各种环境监测分析仪器设备研发的企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历经16年的奋进发展,现已成为10000多家客户共同的选择,公司坚持创新研发,拥有6000余㎡的研发中心,科研人员占比超40%,拥有200余项知识产权,自主研发多项技术,打破进口设备技术垄断,在大气治理前端监测领域有多项技术创新。 在参观会员企业期间,黄秘书长对青岛市环保产业协会的服务质量和会员企业的先进技术和仪器表示肯定,同时也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双方就未来的合作方向和方式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加深了合作的互信和合作基础。黄秘书长表示,此次活动不仅是双方之间的交流与学习,更是为今年六月份慈溪市生态环境保护协会带领会员企业来青考察交流铺路,促进两地环保产业的合作发展。 未来青岛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将继续与慈溪市生态环境保护协会紧密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地区环保产业的发展,为会员企业提供更多更优质的服务和支持。希望青岛市环保产业协会和慈溪市环保产业协会能够携手并进,共同开创更加美好的未来。
青岛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2023年度会议顺利召开 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建设绿色低碳美丽青岛 青岛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2023年度会议顺利召开 本会讯  1月12日下午,青岛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2023年度会员大会在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顺利召开。协会副会长、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王玮同志主持会议,协会72家会员单位代表齐聚一堂,对协会2023年度工作进行了总结,对今后环保产业发展方向进行了深入探讨,提出了2024年度工作目标。青岛市生态环境局王希泮副局长、青岛市社会组织管理局等相关领导应邀出席会议。 会议审议通过了《2023年度协会工作报告》《2023年度协会财务报告》和《2023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选举产生了新一任协会会长和秘书长,为获得副省级城市协会联盟示范项目、优秀产品及技术单位颁发了证书。 新任会长、青岛海发环保产业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晋灵同志对环保行业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当前环保产业危机与机遇并存,但机遇大于挑战,人民群众对于绿水青山的渴望,就是环保产业不断发展壮大的力量源泉。环保企业要回归技术和服务本质,坚持把绿色低碳发展作为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治本之策,做好转型创新,为我市环保产业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新任秘书长、青岛华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江冰同志汇报了2024年度协会工作计划,强调指出协会要进一步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做好“四个服务”,突出服务环境管理总基调。 大会还邀请了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生态环保产业高质量发展311工程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主笔专家吴彤研究员,对山东省环保产业发展政策进行了解读。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市社会组织管理局相关领导作了总结性发言,要求协会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思想,以更高站位、更宽视野、更大力度谋划和推进青岛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党建引领,绿色转型,以生态环境保护新成效为建设绿色低碳美丽青岛做出新贡献。(秘书处)
青岛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关于支援甘肃临夏州地震灾区的倡议书 关注甘肃积石山,我们守望相助——“支援甘肃临夏州地震灾区”倡议书 各会员单位、企业: 2023年12月18日23时59分,甘肃省临夏州积石山县发生6.2级地震,震源深度10公里,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地震发生后,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高度重视并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尽快组织调拨抢险救援物资妥善安置受灾群众,保障群众基本生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李强作出批示,要求全力组织抢险救援,妥善做好受灾群众转移安置工作。 积石山县地处高海拔区域,天气寒冷,此次地震震中距离积石山自治县距离近,灾情发生为凌晨,且正值冬季降温,周边有多个村镇,大量房屋损坏,有较多受灾群众需要转移安置,因而灾情严重,伤亡情况不容乐观,灾区人民正面临着严重的困难和挑战,急需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帮助。 鉴于灾情严重,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应急管理部将国家地震应急响应提升至二级。目前,排查搜救、伤员救治、转移安置、灾情核实、基础设施抢修等抗震救灾各项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 灾害无情人有情,一方有难,八方支援,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助力灾后重建家园,物流人也从不缺席。 在此,青岛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向社会各界发出倡议,郑重向协会会员单位、企业以及全市物流人发出倡议:希望大家向灾区伸出援手,积极捐款和捐赠震后急需的应急医用物资,为灾区家人重建家园、重拾希望贡献力量!让我们与灾区群众守望相助、众志成城、共渡难关! 青岛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 2023年12月20日 如何捐赠 目前甘肃省临夏州积石山县已面向社会接收救灾捐赠,详情如下: 关于接受临夏州积石山县6.2级地震救灾捐赠的公告 2023年12月18日23时59分,甘肃省临夏州积石山县发生6.2级地震。灾情得到社会各界关心关注,为做好社会救灾捐助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资金接收 人民币账户一: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红十字会 开户银行:甘肃银行积石山县支行 账号:61013000900002415 捐款时请备注:临夏州积石山县6.2级地震灾害救灾捐赠资金。 人民币账户二: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慈善协会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营业室 账号:27337101040006256 捐款时请备注:临夏州积石山县6.2级地震灾害救灾捐赠资金 二、物资接收 目前灾区急缺棉帐篷、棉被、棉衣、棉鞋、活动板房、电热毯、折叠床、火炉、药品(感冒类、创伤类、消炎类)等物资。捐赠物资由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慈善协会接收。接收地址:积石山县吹麻滩镇北滨河中路24号(积石山县综合社会福利院) 三、捐赠联系电话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慈善协会: 韩学武,联系电话:18809308015 马天宇,联系电话:13830123330 马海云,联系电话:15378020201 方学明,联系电话:18393069969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红十字会: 电 话:0930-7722412 马学良,联系电话:13830102339 赵国臣,联系电话:13909303136 方源福,联系电话:13993072124 马金国,联系电话:13830113307 韩梅芳,联系电话:13519306662 四、救援队伍及救援设备事宜,请与马学贤联系(联系电话:13909307921,联系时请说明救援队伍人数及设备种类数量),指挥部根据救灾需求统筹安排,请求支援。感谢社会各界的关心和帮助。 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6.2级地震省抗震救灾现场指挥部2023年12月19日 注意事项 1、会员单位及企业请自行通过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红十字会、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慈善协会进行捐赠; 2、捐赠后请将捐赠凭证截图发送给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进行情况汇总及存档记录。 联系方式 黄泽洋 电话:17156052400 邮箱:qdcyxh2003@163.com
秘书处积极走访新入会单位,共谋环保产业发展
5月16、17日,青岛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秘书处于欣携工作人员走访了三家新入会企业:青岛绿洁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欧亚枫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青岛德乾诚固废回收有限公司。这次走访不仅增进了双方的了解,也为未来合作搭建了坚实的基础。 在走访中,青岛绿洁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展现出对环保事业的热忱和执着,其公司负责人详细介绍了公司的主营业务和未来发展规划,表达了与协会深化合作的诚意。 青岛绿洁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开始进行污泥处理工艺及生物菌剂的研发,是一家具备多种先进技术的微生物新能源科技化公司。公司以雄厚的资本实力和专业的投资团队为依托,同时与青岛大学等高校和科研机构建立良好合作关系,不断创新和推广新技术,在微生物活性制剂与污泥处理成品化方面表现出色。公司立足于污水处理厂剩余污泥处理、城市垃圾处理、水污染处理等方面,通过对污泥的无害化处理变废为宝,生成可利用资源。 青岛欧亚枫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展示了其在室内环境检测和室内污染物的治理的能力,双方就合作形式进行了积极探讨,共同探寻未来的合作机会。 青岛欧亚枫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坐落在海滨城市青岛,公司主营室内环境检测和室内污染物的治理,俗称除甲醛和各种顽固异味,目前我司服务于崂山区海信物业,除此之外,公司还有污水治理和餐厨垃圾处理器的推广。 青岛德乾诚固废回收有限公司在走访中展示了其固废回收的先进技术和流程,强调了固废资源化利用的重要性,双方将共同合作开展相关项目,推动绿色环保产业的发展。 青岛德乾诚固废回收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是经批准建设的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收集企业。公司具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资质,配备专业的危险品运输车队,主要为工业企业、科研院校、机动车维修行业以及实验室提供危险废物收集、环保咨询和环境管理服务。 此次走访进一步加深了协会对新会员单位的了解,促进了协会与会员单位之间的沟通与合作。青岛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将继续致力于关注会员单位的发展,促进环保产业的健康发展,为建设绿色、可持续的生态环境作出更大的贡献。让我们携手共同努力,共创美丽的环保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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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
助力会员企业稳健发展,促进地区环保产业交流合作
本会讯为了更好的发挥协会桥梁纽带作用,提升协会服务效能,为会员企业提供精准服务,助力企业稳健发展。在4月29日和30日,协会秘书处热情接待了慈溪市生态环境保护协会的秘书长黄元忠和秘书赵双央,并带领两位参观了协会秘书处和会员企业。 此次接待活动分别参观了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汇君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和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为各公司简介: 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专注工业有机废气处理(VOCs处理),现有员工700余人,硕士以上员工近90人,其中博士6人。目前已发展为集研发、设计、制造(含安装调试)、销售、运维及第三方区域化治理于一体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青岛汇君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专注于餐厨/厨余垃圾、禽畜粪污、秸秆、尾菜垃圾等有机废物的环保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是国内第一批从事有机废物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的专业团队,能够提供工程咨询、方案设计、装备生产、工程建设、运营服务全流程全方位的综合服务。 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致力于能源环境产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专业从事有机废弃物(餐厨和厨余、污泥、畜禽粪污、秸秆等)的综合利用,为生产供应生物质能提供系统的共赢服务,包括规划可研、核心设备研发、设计、工程建设EPC总包和运营维保。 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各种环境监测分析仪器设备研发的企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历经16年的奋进发展,现已成为10000多家客户共同的选择,公司坚持创新研发,拥有6000余㎡的研发中心,科研人员占比超40%,拥有200余项知识产权,自主研发多项技术,打破进口设备技术垄断,在大气治理前端监测领域有多项技术创新。 在参观会员企业期间,黄秘书长对青岛市环保产业协会的服务质量和会员企业的先进技术和仪器表示肯定,同时也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双方就未来的合作方向和方式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加深了合作的互信和合作基础。黄秘书长表示,此次活动不仅是双方之间的交流与学习,更是为今年六月份慈溪市生态环境保护协会带领会员企业来青考察交流铺路,促进两地环保产业的合作发展。 未来青岛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将继续与慈溪市生态环境保护协会紧密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地区环保产业的发展,为会员企业提供更多更优质的服务和支持。希望青岛市环保产业协会和慈溪市环保产业协会能够携手并进,共同开创更加美好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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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2023年度会议顺利召开
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建设绿色低碳美丽青岛 青岛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2023年度会议顺利召开 本会讯  1月12日下午,青岛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2023年度会员大会在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顺利召开。协会副会长、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王玮同志主持会议,协会72家会员单位代表齐聚一堂,对协会2023年度工作进行了总结,对今后环保产业发展方向进行了深入探讨,提出了2024年度工作目标。青岛市生态环境局王希泮副局长、青岛市社会组织管理局等相关领导应邀出席会议。 会议审议通过了《2023年度协会工作报告》《2023年度协会财务报告》和《2023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选举产生了新一任协会会长和秘书长,为获得副省级城市协会联盟示范项目、优秀产品及技术单位颁发了证书。 新任会长、青岛海发环保产业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晋灵同志对环保行业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当前环保产业危机与机遇并存,但机遇大于挑战,人民群众对于绿水青山的渴望,就是环保产业不断发展壮大的力量源泉。环保企业要回归技术和服务本质,坚持把绿色低碳发展作为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治本之策,做好转型创新,为我市环保产业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新任秘书长、青岛华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江冰同志汇报了2024年度协会工作计划,强调指出协会要进一步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做好“四个服务”,突出服务环境管理总基调。 大会还邀请了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生态环保产业高质量发展311工程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主笔专家吴彤研究员,对山东省环保产业发展政策进行了解读。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市社会组织管理局相关领导作了总结性发言,要求协会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思想,以更高站位、更宽视野、更大力度谋划和推进青岛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党建引领,绿色转型,以生态环境保护新成效为建设绿色低碳美丽青岛做出新贡献。(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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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名词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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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关于支援甘肃临夏州地震灾区的倡议书
关注甘肃积石山,我们守望相助——“支援甘肃临夏州地震灾区”倡议书 各会员单位、企业: 2023年12月18日23时59分,甘肃省临夏州积石山县发生6.2级地震,震源深度10公里,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地震发生后,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高度重视并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尽快组织调拨抢险救援物资妥善安置受灾群众,保障群众基本生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李强作出批示,要求全力组织抢险救援,妥善做好受灾群众转移安置工作。 积石山县地处高海拔区域,天气寒冷,此次地震震中距离积石山自治县距离近,灾情发生为凌晨,且正值冬季降温,周边有多个村镇,大量房屋损坏,有较多受灾群众需要转移安置,因而灾情严重,伤亡情况不容乐观,灾区人民正面临着严重的困难和挑战,急需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帮助。 鉴于灾情严重,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应急管理部将国家地震应急响应提升至二级。目前,排查搜救、伤员救治、转移安置、灾情核实、基础设施抢修等抗震救灾各项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 灾害无情人有情,一方有难,八方支援,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助力灾后重建家园,物流人也从不缺席。 在此,青岛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向社会各界发出倡议,郑重向协会会员单位、企业以及全市物流人发出倡议:希望大家向灾区伸出援手,积极捐款和捐赠震后急需的应急医用物资,为灾区家人重建家园、重拾希望贡献力量!让我们与灾区群众守望相助、众志成城、共渡难关! 青岛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 2023年12月20日 如何捐赠 目前甘肃省临夏州积石山县已面向社会接收救灾捐赠,详情如下: 关于接受临夏州积石山县6.2级地震救灾捐赠的公告 2023年12月18日23时59分,甘肃省临夏州积石山县发生6.2级地震。灾情得到社会各界关心关注,为做好社会救灾捐助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资金接收 人民币账户一: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红十字会 开户银行:甘肃银行积石山县支行 账号:61013000900002415 捐款时请备注:临夏州积石山县6.2级地震灾害救灾捐赠资金。 人民币账户二: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慈善协会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营业室 账号:27337101040006256 捐款时请备注:临夏州积石山县6.2级地震灾害救灾捐赠资金 二、物资接收 目前灾区急缺棉帐篷、棉被、棉衣、棉鞋、活动板房、电热毯、折叠床、火炉、药品(感冒类、创伤类、消炎类)等物资。捐赠物资由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慈善协会接收。接收地址:积石山县吹麻滩镇北滨河中路24号(积石山县综合社会福利院) 三、捐赠联系电话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慈善协会: 韩学武,联系电话:18809308015 马天宇,联系电话:13830123330 马海云,联系电话:15378020201 方学明,联系电话:18393069969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红十字会: 电 话:0930-7722412 马学良,联系电话:13830102339 赵国臣,联系电话:13909303136 方源福,联系电话:13993072124 马金国,联系电话:13830113307 韩梅芳,联系电话:13519306662 四、救援队伍及救援设备事宜,请与马学贤联系(联系电话:13909307921,联系时请说明救援队伍人数及设备种类数量),指挥部根据救灾需求统筹安排,请求支援。感谢社会各界的关心和帮助。 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6.2级地震省抗震救灾现场指挥部2023年12月19日 注意事项 1、会员单位及企业请自行通过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红十字会、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慈善协会进行捐赠; 2、捐赠后请将捐赠凭证截图发送给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进行情况汇总及存档记录。 联系方式 黄泽洋 电话:17156052400 邮箱:qdcyxh200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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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协会
办事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3年10月24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 陆源污染物污染防治 第五章 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 第六章 废弃物倾倒污染防治 第七章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适用本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称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洋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国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挥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上述水域内相关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国务院发展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涉及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警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自然保护地海岸线向海一侧保护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权限参与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 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负责。 国家实行海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海洋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协作机制,组织协调其管理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七条 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公众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海洋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活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相关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宣传报道,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排污者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海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加强海洋环境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支持海洋环境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对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实施陆海统筹、区域联动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规划、标准、监测等监督管理制度的衔接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科技化、信息化水平。 第十三条 国家优先将生态功能极重要、生态极敏感脆弱的海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严格遵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效。 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包括海洋环境保护内容在内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机构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管理海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将其管理海域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海洋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七条 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提高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科学性。 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 国家和有关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 对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的海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国家加强海洋环境质量管控,推进海域综合治理,严格海域排污许可管理,提升重点海域海洋环境质量。 需要直接向海洋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排污许可证关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自行监测等要求。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环境状况和质量改善要求,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渔业等部门和海警机构,划定国家环境治理重点海域及其控制区域,制定综合治理行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治理行动方案,制定其管理海域的实施方案,因地制宜采取特别管控措施,开展综合治理,协同推进重点海域治理与美丽海湾建设。 第二十一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倾倒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低碳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制定海洋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统一发布国家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定期组织对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资源调查和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发布海洋生态预警监测警报和公报。 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监测、监视。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国家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所必需的入海河口和海洋环境监测、调查、监视等方面的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通过智能化的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提供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海警机构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进综合监测、协同监测和常态化监测,加强监测数据、执法信息等海洋环境管理信息共享,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综合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加强海洋辐射环境监测,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海洋辐射环境应急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海上溢油污染等应急机制,保障应对工作的必要经费。 国家建立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国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在发生海洋突发环境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可能发生海洋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有权对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巡航监视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 第三十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船舶、设施、设备、物品。 第三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有关部门和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向海洋排放污染物、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从事海洋生态环境治理和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与评价应用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海洋生态保护,提升海洋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点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海藻场、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保护海洋的需要,依法将重要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海洋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集中分布区等区域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务院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转移支付、产业扶持等方式支持开展海洋生态保护补偿。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海洋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健全海洋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体系,维护和修复重要海洋生态廊道,防止对海洋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开发利用海洋和海岸带资源,应当对重要海洋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科学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支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投放人工鱼礁和种植海藻场、海草床、珊瑚等措施,恢复海洋生物多样性,修复改善海洋生态。 第三十八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和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保护自然岸线,建立健全自然岸线控制制度。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严格保护岸线的范围并发布。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保护修复自然岸线,促进人工岸线生态化,维护岸线岸滩稳定平衡,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 禁止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第四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要入海河流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应当征求并研究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的意见。确定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 入海河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河口生态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河口形态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维护河口良好生态功能。 第四十一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四十二条 对遭到破坏的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系统,应当进行修复。海洋生态修复应当以改善生境、恢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为重点,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并优先修复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海洋生态修复,牵头组织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并实施有关海洋生态修复重大工程。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 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修复成效监督评估。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全国海洋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态灾害应对工作,采取必要的灾害预防、处置和灾后恢复措施,防止和减轻灾害影响。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防止海洋生态灾害扩大。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保护海洋环境。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科学划定海水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建立禁养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 第四十五条 从事海水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海域环境,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投肥,正确使用药物,及时规范收集处理固体废物,防止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 禁止在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海水养殖规模。 向海洋排放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水养殖污染物排放相关地方标准,加强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第四章陆源污染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根据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和自动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排污口类别、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入海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近岸水体、入海排污口、排污管线、污染源全链条治理体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入海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制定入海排污口技术规范,组织建设统一的入海排污口信息平台,加强动态更新、信息共享和公开。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水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第四十九条 经开放式沟(渠)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对开放式沟(渠)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标准实施水环境质量管理。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协同推进入海河流污染防治,使入海河口的水质符合入海河口环境质量相关要求。 入海河流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入海总氮、总磷排放的管控,制定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禁止向海域排放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水。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五十二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应当经过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海域。 第五十三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五十四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自然保护地、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珍稀濒危海洋生物、海洋水产资源造成危害。 第五十五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应当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五十六条 在沿海陆域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固体废物进入海洋。 禁止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清理制度,统筹规划建设陆域接收、转运、处理海洋垃圾的设施,明确有关部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等的海洋垃圾管控区域,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拦截、收集、打捞、运输、处理体系并组织实施,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公众参与上述活动。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海洋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指导和保障。 第五十八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取得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根据改善海洋环境质量的需要建设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城乡污水处理。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第五章 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违法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 第六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海洋水产资源,避免或者减轻对海洋生物的影响。 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依法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环境。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海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和损害,不得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 第六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环境。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六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海洋油气钻井平台(船)、生产生活平台、生产储卸装置等海洋油气装备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应当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应当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海洋油气钻井平台(船)、生产生活平台、生产储卸装置等海洋油气装备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其他固体废物,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六十九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七十条 勘探开发海洋油气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油气污染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章 废弃物倾倒污染防治 第七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产生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报告,取得倾倒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国家鼓励疏浚物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避免或者减少海洋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全国海洋倾倒区规划,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渔业等部门和海警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海洋倾倒区规划,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及时选划海洋倾倒区,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渔业等部门和海警机构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倾倒区使用状况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调整、暂停使用或者封闭海洋倾倒区。 海洋倾倒区的调整、暂停使用和封闭情况,应当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海警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五条 获准和实施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倾倒作业船舶等载运工具应当安装使用符合要求的海洋倾倒在线监控设备,并与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系统联网。 第七十六条 获准和实施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颁发许可证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报告倾倒情况。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应当向驶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作出报告。 第七十七条 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 第七十八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委托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的,应当对受托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和信用状况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 受托单位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要求。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七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处理处置,严格防控引入外来有害生物。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八十条 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船舶的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有关规定,并经检验合格。 船舶应当取得并持有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测、监控,如实记录并保存。 第八十一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八十二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三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 第八十四条 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将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应当符合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应当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八十五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等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建立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管制度。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其管理海域的渔港和渔业船舶停泊点及周边区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生活污水和渔业垃圾回收处置,推进污染防治设备建设和环境清理整治。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有效运行。 装卸油类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应当编制污染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八十六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制定中国籍船舶禁止或者限制安装和使用的有害材料名录。 船舶修造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船上备有有害材料清单,在船舶建造、营运和维修过程中持续更新,并在船舶拆解前提供给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 第八十七条 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在船舶拆解前将船舶污染物减至最小量,对拆解产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安全与环境无害化处置。拆解的船舶部件不得进入水体。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八十八条 国家倡导绿色低碳智能航运,鼓励船舶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淘汰高耗能高排放老旧船舶,减少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港口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港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能效水平。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 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建造等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八十九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管理机构等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九十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九十一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件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通报。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划定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控制要求。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三)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通过私设暗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 (五)违反本法有关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排放和管理规定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生活垃圾的,按次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公开排污信息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按照规定通报或者报告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应急设备、器材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的; (五)未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灾害危害扩大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调查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或者自然保护地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占用、损害自然岸线的; (二)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的; (三)违反本法其他关于海砂、矿产资源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每米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海水养殖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违反禁养区、限养区规定的; (二)违反养殖规模、养殖密度规定的; (三)违反投饵、投肥、药物使用规定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的。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关闭或者拆除的,强制关闭、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控、自动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自然资源、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前三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有关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警机构责令其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 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的; (二)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损害,或者危及领海基点稳定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必要时可以扣押船舶;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倾倒废弃物的船舶驶出港口未报告的; (二)未取得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三)在海上焚烧废弃物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及其他放射性物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两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倾倒许可证,必要时可以扣押船舶;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倾倒情况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海洋倾废在线监控设备的; (三)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委托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监督实施的; (四)未按照倾倒许可证的规定倾倒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按次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吊销倾倒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 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倾倒许可证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依法撤销倾倒许可证,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倾倒许可证。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或者船舶的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防污规定或者未经检验合格的; (二)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不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的; (三)从事船舶拆解、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在船上备有有害材料清单,未在船舶建造、营运和维修过程中持续更新有害材料清单,或者未在船舶拆解前将有害材料清单提供给从事船舶拆解单位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监测、监控,如实记载和保存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的排放及操作记录的; (三)船舶采取措施提高能效水平未达到有关规定的; (四)进入控制区的船舶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控制要求的; (五)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的; (六)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二)托运人未将托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的; (三)托运人交付承运人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不符合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的; (四)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将污染危害性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的; (五)需要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未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经许可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的; (二)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未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的; (三)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未编制作业方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向海域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前款规定的部门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部门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未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倾倒费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倾倒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一十八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生态破坏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四)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者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但是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五)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六)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七)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八)海岸线,是指多年大潮平均高潮位时海陆分界痕迹线,以国家组织开展的海岸线修测结果为准。 (九)入海河口,是指河流终端与受水体(海)相结合的地段。 (十)海洋生态灾害,是指受自然环境变化或者人为因素影响,导致一种或者多种海洋生物暴发性增殖或者高度聚集,对海洋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损害。 (十一)渔业水域,是指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 (十二)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十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十四)入海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包括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及其他排口等类型。 (十五)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十六)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是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涉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本法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规定。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军事船舶和军事用海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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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23年度国家工业节能诊断服务任务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23年度国家工业节能诊断服务任务的通知 工信厅节函﹝2023﹞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2023年度工业节能诊断服务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节函〔2023〕186号,以下简称《通知》),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推荐、公开招标等程序,确定113家中标工业节能诊断服务机构为1863家中央企业、专精特新和“小巨人”企业开展工业节能诊断服务。现将任务清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通知》明确的工作任务、程序和要求,落实好年度工业节能诊断服务任务。 附件:2023年度国家工业节能诊断服务任务清单 01-工业企业节能诊断服务指南 02-钢铁行业节能诊断服务指南 03-钢铁行业节能诊断服务指南 04-电子信息制造业节能诊断服务指南 05-纺织行业节能诊断服务指南 06-食品重点行业节能诊断服务指南 07-造纸行业节能诊断服务指南 08-有色金属行业节能诊断服务指南 09-石化化工行业节能诊断服务指南 10-平板玻璃生产企业节能诊断服务指南 11-建筑卫生陶瓷行业节能诊断服务指南 12-医药行业节能诊断服务指南 13-机械行业节能诊断服务指南 14-数据中心节能诊断服务指南 15-通信基站节能诊断服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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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
9月起这些环保规范和标准正式实施
从2023年9月开始,又有新一批环保法律法规,以及环境规范和标准正式实施了,快来了解一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生态环境侵权民事案件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健全完善生态环境审判法律适用规则体系,推动生态环境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解释》共29条,主要规定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范围、归责原则、数人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承担、诉讼时效等内容。本解释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3、《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一般政策性文件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提升国家发改委制度建设水平,国家发改委组织开展了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政策性文件清理工作。经过清理,决定对《关于颁发〈水电厂水情自动测报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电安生[1996]917号)等47件规章、行政规范性和一般政策性文件予以废止,对《中央储备糖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2021年第41号)等2件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 为了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防控生态风险,保障生态安全,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从事或者涉及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相关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法所称青藏高原,是指西藏自治区、青海省的全部行政区域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云南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本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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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
7月1日起施行!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16个重点!
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新《处罚办法》),于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处罚办法》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推进生态环境领域依法行政的重要体现,也是结合生态环境执法实际,具体贯彻落实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的重要举措。 新《处罚办法》是对2010年出台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修订,条款数目由原来的82条增加至92条,整体框架基本不变,总章节仍为八个章节。 具体来说,新《处罚办法》有以下16个方面的重点: 01 延长生态环境处罚立案时限 新《处罚办法》第18条将立案的时限,由原来的“7个工作日”改为“十五日内”,同时增加了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的规定。 02 处罚决定的时限从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改为“九十日” 新《行政处罚法》第6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新《处罚办法》第57条衔接新《行政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将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由原来的从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改为“九十日”。 同时,还新增了“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以及“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继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 即对于案情特别复杂的案子,最长可以有150日的办案时间,这符合执法实践的需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不少工业企业的工艺流程复杂,违法更加隐蔽,需要给予更长的办案时间。 03 新增“中止”“检测”“评估”和“认定”均不计入案件办理的期限 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55条规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新《处罚办法》根据近年来执法实践中新增的办案需要,在第57条第2款中继续明确“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不计入案件办理的期限,还新增了“中止”“检测”“评估”和“认定”也不计入案件办理的期限。 04 明确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时限 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是行政相对人的重要权利。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对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申请时限没有具体规定。 在执法实践中,2006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关于实施行政处罚时听取陈述申辩时限问题的复函》(环函〔2006〕262号)中规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时限规定为自接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七日”。 《行政处罚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新《处罚办法》衔接《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在第44条明确了陈述申辩的时限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并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新《处罚办法》在第47条明确了听证的时限,也为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告知后五日内提出”,并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05 明确十日以内期限为工作日的界定 鉴于在执法实践中,对于十日以内期限的界定,总是存在到底是“工作日”还是“自然日”的争议,新《行政处罚法》第85条明确,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行政强制法》第69条也明确规定“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因此,新《处罚办法》第90条明确规定,本办法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06 补充生态环境处罚的种类 新《处罚办法》,按照新《行政处罚法》对处罚种类的规定,补充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处罚种类。 同时,还按照近年来新修订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新增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补充了“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责令停产整治”“责令限期拆除”“禁止从业”等处罚种类。 例如,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其中第40条规定“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这就是“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再如,《土壤污染防治法》,其中第90条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这就是“禁止从业”的处罚。 根据新《行政处罚法》以及近年来新修订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新增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新《处罚办法》中补充这些处罚种类,进一步完善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基本种类,即财产罚、行为资格罚、人身自由罚和声誉罚,使生态环境处罚的分类更加科学、精准。 07 新增电子数据可作为处罚证据 生态环境执法领域,利用自动监测数据来判断企业排污行为是否合法的需求越来越普遍,但是,自动监测数据是否可以作为执法证据,因为法律依据不足,造成一直存在疑问。 自动监测数据,本质上属于电子数据。新《行政处罚法》第46条明确处罚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这是首次在法律中明确了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执法证据。 新《处罚办法》第26条衔接新《行政处罚法》第46条,新增电子数据可作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证据。同时还明确,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08 细化监测数据作为证据的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自动监测数据在环境执法中的应用,结合近几年在垃圾焚烧发电行业应用自动监控实施非现场监管执法,以及在火电、水泥、造纸等典型行业开展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试点的经验,新《处罚办法》第30条对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执法证据提出了更细化的要求。 新《处罚办法》第30条明确规定,“经过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对于推动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为主的非现场监管执法,具有重要意义。 2022年7月,生态环境部印发了《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明确自动监测设备标记包括“自动监测设备维护”“数据补全”“数据有效”等3类标记,为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有效,利用信息化技术为排污单位报告异常数据、异议申诉、自证守法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途径。 执法实践中,还有一个有关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的问题,长期困扰执法人员,就是当现场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时候,以哪个为准,即哪个才可以作为执法证据。 2016年,生态环境部《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现场监测可视为对企业在线监测设备进行的比对监测。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 所以,这次修订《处罚办法》,在第30条中明确,“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检测)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09 新增监测报告、鉴定意见要告知当事人 为保障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新《处罚办法》第29条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得监测(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后,应当将监测(检测)、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 10 增加生态环境处罚信息公开的内容 新《处罚办法》在第三章“普通程序”中单独增加“信息公开”一节,从第61条到第66条共6条,对公开的主体、公开的内容、不予公开的情形、隐私保护、公开的期限、公开撤回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仅在第72条规定了“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特别要注意的是,新《处罚办法》第65条要求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公开。 新《处罚办法》第66条要求,如果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执法公示制度是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之一。 2018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也将“三项制度”上升成为法律规定。 2019年5月,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在生态环境系统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指导生态环境执法推行“三项制度”,并积累了较好的实践。 11 明确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也是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之一。新《处罚办法》在第三章“普通程序”中单独增加“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一节,从第49条到第51条共3条,详细规定了法制审核的范围、内容以及审核意见和形式。 新《处罚办法》第49条明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需要开展法制审核。如果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同时还授权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新《处罚办法》第51条要求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案情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开展审核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法制审核时,可以请相关领域专家、法律顾问提出书面意见。 需要指出的是,国办的《指导意见》中要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明确具体负责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确保法制审核工作有机构承担、有专人负责。” 生态环境部《实施意见》中也规定:“进行法制审核的机构一般是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没有条件单独设立法制工作内设机构的,应设立专门的法制审核岗位,按规定配备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 12 明确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范围 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仅在第52条规定了对于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但没有明确哪些情形属于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 新《处罚办法》第52条明确了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五种情形,一是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二是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数额50万元以上的;三是拟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四是拟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的;五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13 明确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也是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之一。新《处罚办法》建立了系统的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记录等形式,对行政执法各个环节进行记录,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明确生态环境执法应当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 例如,新《处罚办法》第25条要求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并如实记录。 新《处罚办法》第28条规定,“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勘察)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当事人不在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注明。” 14 细化处罚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新《处罚办法》衔接新《行政处罚法》对于听证的要求,在第46条到第48条新增了有关组织听证的条件和听证程序要求的规定。 具体来说,一是扩大了听证的范围,在第46条把降低资质等级、没收非法财物的,以及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的,都纳入了可以申请听证的事项范围,并明确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二是细化了听证的程序,在第47条明确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告知后五日内提出;听证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等。 15 完善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 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77条对“违法所得”的定义为“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在执法实践中,往往有的当事人不配合执法,造成执法人员难以界定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给办案带来了困难。 新《行政处罚法》第28条对违法所得重新进行了界定,明确“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新《处罚办法》衔接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第88条明确“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为计算违法所得提供了明确的方法。 16 新增核与辐射领域适用范围 2018年12月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整合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以本级生态环境部门的名义,依法统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执法,是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海洋等要素的执法一样,在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告知和听证、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处罚决定、信息公开、结案和归档等执法程序上没有特殊性。 因此,新《处罚办法》删除了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81条关于核安全处罚适用例外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新增了核与辐射领域。 来源:环保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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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
5月1日起,一大批环保政策、标准开始实施!
1、《氮肥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 1277-2023)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规范氮肥工业废水治理工程的建设与运行,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氮肥工业废水治理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维护的技术要求。本标准为首次发布。本标准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 2、《陶瓷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 1278-2023)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规范陶瓷工业废水治理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陶瓷工业废水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维护等技术要求。本标准的附录A 为资料性附录。本标准为首次发布。本标准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 3、《钛白粉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 1279-2023)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规范钛白粉工业废水治理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钛白粉工业废水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维护技术要求。本标准为首次发布。本标准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 4、《炼焦化学工业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 1280-2023)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规范炼焦化学工业废气治理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炼焦化学工业废气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维护的技术要求。本标准为首次发布。本标准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 5、《玻璃工业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 1281-2023)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规范玻璃工业废气治理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玻璃工业废气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维护的技术要求。本标准为首次发布。本标准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 6、《污染土壤修复工程技术规范 固化、稳定化》(HJ 1282-2023)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规范污染地块固化/稳定化处理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固化/稳定化工程的设计、施工、运行和维护的技术要求。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E 为资料性附录。本标准为首次发布。本标准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 7、《污染土壤修复工程技术规范 生物堆》(HJ 1283-2023)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污染土壤生物堆修复工程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污染土壤生物堆修复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运行维护的技术要求。本标准的附录A~D 为资料性附录。本标准为首次发布。本标准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 8、《医疗废物消毒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技术规范》(HJ 1284—2023)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规范医疗废物消毒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医疗废物集中消毒处理设施运行的总体要求、运行制度与岗位设置要求、医疗废物管理要求、设施运行技术要求、污染物监测/检测要求等技术要求。本标准为首次发布。本标准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 9、《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技术规范》(HJ/T 177—2023)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规范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行与维护等过程中应遵守的技术要求。本标准是对《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HJ/T 177—2005)的修订。本标准首次发布于2005年,本次为首次修订。本标准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 10、《屠宰及肉类加工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HJ 1285-2023)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屠宰及肉类加工业污染防治技术进步,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屠宰及肉类加工业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本标准的附录A 为资料性附录。本标准为首次发布。本标准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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